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 懷哲 復康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游介 非訟代理人 張宥芯 相對人 張肅 明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關係人 鄭易函
詹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肅明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肅明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政府社工鄭易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肅明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目前為聲請人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安置照顧,照顧迄今約10年,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張肅明為受監護宣告人,復因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之機構,依民法第1111條之2,機構之負責人不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請求選定適合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適合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之1、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張肅明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姓名之事項有發生出聲音,然無法確認其內容,另其對於本院訊問有關年齡、在場陪同之人及有無兄弟姐妹等問題均無回應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部分缺陷。又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陳醫師 彥蓉 鑑定結果意旨略以:1.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相對人由機構陪同者陪同前來,坐輪椅,插有鼻胃管及尿管,手被約束,意識清楚,精神可。會談中,尚可理解單一指令(如看右邊、看左邊,會點頭及搖頭等),但在理解二個以上或複雜指令上明顯困難,無口語的表達,惟口中唸「媽媽」或「丫丫」等無意義的發聲,或有與情境不一致的笑。「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顯示:相對人無口語表達的能力,以致於測驗中皆無法得分。鑑定者嘗試以是非題方式進行,要求相對人動作示意作答,仍難以完成測驗。整體而言,相對人理解指令有明顯的困難,各基本認知功能皆有顯著的障礙。整體而言,相對人的理解及執行一般簡單指令的能力表現不一,口語表達能力顯著缺損,複雜的認知功能如維持專注的能力、短期記憶力及空間的建構力有障礙,其整體認知功能達顯著的損傷。總分為零分(滿分為三十分),整體認知功能達「嚴重認知功能損傷的程度」。在CDR評估部分,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及自閉症,口語表達的能力顯著障礙,對理解一般簡單指令的能力表現亦不一。平日於機構難以從事目標性活動,情緒起伏時會有肢體暴力。近年因生理及行為能力越退化,插有鼻胃管,一般自我照護能力有缺損,洗澡穿衣皆需仰賴他人完成,大小便失禁插有尿管。得分為4分,達深度失智程度。2.結論:相對人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3.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目前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建議照護機構協助維持其作息的規律性,增加知覺的刺激,以避免功能持續退化。有該院106年12月7日 羅博醫 字第106120004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張肅明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為相對人張肅明監護之宣告。
㈡又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而查,相對人養父 張貴林 已去世,相對人之母詹小玉領有智能障礙方面之殘障手冊,很久才前來探視相對人1次,且不易聯絡等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另佐以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張肅明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之母偶爾至懷哲復康之家探望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狀況較少,相對人之姐目前安置於員山榮民醫院護理之家,與相對人無互動。」、「綜合建議:1.經訪視後瞭解相對人之生理及心理狀況,相對人行動需使用輪椅,認知能力不足,無口語表達能力,確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2.相對人目前接受低收公費安養,安置於懷哲復康之家,仍有自付額耗材費用需支付,至今已欠費約10,000元。3.據懷哲復康之家吳社工表示,相對人之母為身心障礙,約每三個月探望相對人,且每次探望約結清1,000元費用。本案主責社工分別於106年8月28日及106年9月6日至宜蘭市○○路○○○巷○○○號與相對人之母進行訪視調查,皆無法與相對人之母碰面完成訪視。4.本案聲請人為懷哲康復之家,因相對人之養父生前為職業軍人,於106年7月19日過世後,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半俸申請,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服務關係,於監護人一職上具有利害關係,故較為不適任。5.綜合上述,因相對人之母本為身心障礙者,與相對人之間關係較為疏離,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為服務關係,具利害關係,故本案建議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一職,建請法院開庭裁示。」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6年9月29日106宜阿寶字第085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附卷為憑,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詹小玉之個人戶籍資料2件,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相對人之養父張貴林已死亡,相對人之母詹小玉則為領有智能障礙殘障手冊之人,雖安排相對人接受聲請人為安置照顧,卻疏於探視及關心相對人,且有不易聯繫之情形,相對人之姐目前亦安置於員山榮民醫院,與相對人無互動,依此足認相對人目前無其他適當之親人可任監護人之事實,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安置於聲請人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而依民法第1111之2條規定,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故安置相對人之懷哲復康之家負責人陳游介依法不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是以,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認宜由公部門擔任為宜。而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相對人住所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的主管機關,設有專職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並到庭陳述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因認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復考量關係人宜蘭縣政府代理人鄭易函為相對人目前之主責社工,對相對人之狀況應有所瞭解,如指定鄭易函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而關係人鄭易函亦到庭表示伊負責身心障礙業務,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爰指定關係人鄭易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本院指定之人鄭易函,於二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