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廷因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表示對檢察官之聲請沒有意見等,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1日111年6月1日110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2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25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1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19號111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11日111年09月0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1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19號111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563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日期111年09月08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563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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