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 李婉貞 兼訴訟代理人 方平松 被上訴人 魏毓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李婉貞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為長榮祥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方平松則為李婉貞之配偶,其2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幹事。而於107年10月間,系爭房屋之樓地板熱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發生漏水情形,經被上訴人帶領水電師傅現場勘查結果,認此情況非人為因素所致,而是屋內地板與地下層頂端樓板間系爭管線材料的品質問題,上訴人考量管線滲水造成安全疑慮,乃自行僱工修復之。惟系爭管線既存在於共同壁內,其維修費用依法即應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上訴人遂於107年11月29日發函請求管委會分攤半數修繕費用。
㈡詎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漏水非人為因素所致,且上訴人僅請求
分攤一半費用,仍於107年12月14日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上記載:「肆、臨時動議:案由一、113-1F來函文,該住戶室內熱水管滲漏維修費,應由管委會負擔全部修繕事宜。決議:⑴住戶函文,熱水管管線漏水,因興建本棟大樓時使用材料問題發生滲漏,亦即漏水之原因非本住戶所致,歸責肇因於管委會,應負擔全部修繕費」等語(下稱系爭紀錄內容),而指稱上訴人要求管委會負擔全部修繕費用,並將該不實之會議紀錄公告張貼在社區內,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賠償上訴人2人精神慰撫金各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修繕系爭管線前,即已告知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0、12條之規定,管線若是屬於專有部分,如有破漏需要修繕,費用需要自己負擔,不能要求管委會負責,然上訴人誤解系爭管線為共同管線,並要求管委會負擔一半費用,然管委會業向上訴人表示無法同意共同分擔修繕費之要求,又管委會為維持系爭社區之和諧,遂已於108年3月3日書立一份「澄清啟示」(下稱系爭澄清文書)。再者,系爭澄清文書並未故意曲解上訴人之意思,且通篇亦未有何貶抑上訴人名譽之記載,被上訴人僅係協助系爭社區住戶知悉本件爭議之始末,縱系爭澄清文書令上訴人主觀受有不敬之感,亦僅係損害上訴人主觀之情感利益,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2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管線漏水事件,經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後,上訴人曾發函要求管委會分攤半數修繕費用,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上卻記載系爭紀錄內容,指稱上訴人要求管委會負擔全部費用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訴人107年11月29日及107年12月6日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4日函、系爭社區107年12月份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載系爭紀錄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紀錄內容,確有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過失。
1.經查,系爭紀錄內容確為被上訴人所擬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而就被上訴人作成系爭紀錄內容之緣由,被上訴人乃陳稱:是因為上訴人曾向伊說過應該要由管委會負擔費用,而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函文中亦曾記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所以伊才會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為系爭紀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0號卷第111頁)。
2.惟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曾口頭向其表示應由管委會負責之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觀諸上訴人107年11月29日所發之函文(見原審卷第11頁),其標題乃明確記載請求管委會「平均分攤」修繕費用,而內文之第一點是在說明系爭管線漏水修繕經過,第二點提及維修費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第三點則是在說地下層之上端部分為全體共有人共有,故該部分之修繕費用「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是從上開函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該函文中記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是指地下層上方樓板之維護、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非指所有修繕費用均應由管委會負擔。從而,被上訴人誤解上訴人上開函文之內容,而於系爭會議擬出系爭紀錄內容,顯有與事實不符之過失,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記載內容,雖有過失,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目的在討論系爭管線修繕之維修費由何人負擔,最後決議認該熱水管為私管,故管委會不負擔維修費等語,並無任何指責或貶損上訴人之用詞,故不致造成上訴人名譽貶損之情形;且會議紀錄上就上訴人之要求,有交待其緣由,並不會使人認為上訴人是無理要求,故上訴人之人格亦不會因此產生負面評價。縱認系爭記載內容中所載上訴人之要求,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所不符,惟上訴人既非法律專業人士,故其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縱有錯誤,亦不會使其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從上可知,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尚難認有對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
3.況管委會於108年1月之會議紀錄中,已有記載「113-1F住戶方先生至會議,指其住戶室內熱水管滲漏維修費責任分攤問題,管委會12月份會議記錄,不符事實」、「方先生主張:
熱水管滲漏,無人為因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專有部分之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可見該會議紀錄已清楚澄清上訴人之訴求乃為「共同負擔」;又系爭管委會於108年3月30日亦已出具系爭澄清文書,其記載略以:「一、有關113號1樓熱水管滲漏維修費事宜。二、魏總幹事於107年12月管委會議記錄,記載與住戶的訴求有差異,筆誤為『住戶要求管委會負擔全部維修費用』,造成誤解與住戶困擾,管委會特此澄清致歉。
三、住戶的本意是:該住戶提出上、下樓共同負擔熱水管維修費用。…六、造成一樓住戶困擾及誤解之處,敬請見諒。」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更已明確說明系爭紀錄內容有誤,並更正上訴人請求之內容,且向上訴人表示歉意;而一般人觀諸系爭澄清文書,均得以清楚知悉上訴人僅有請求管委會共同負擔,而未請求管委會全部負擔,系爭紀錄內容乃屬誤載,益徵上訴人之名譽權不會因此而受到侵害。
4.上訴人雖主張:管委會所提出之系爭澄清文書前面是說他寫錯了,但後半段又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內容,只是換一種方式來損害上訴人的名譽云云。然查,系爭澄清文書第四、五點所記載:「四、108年1月11日管委會會議決議:因此管路為私管非共同管路,礙難同意該住戶提出共同分攤修繕費。五、主要原因在室內的熱水管的管線,自熱水器下接管至室內浴室非公共管路,住戶鎖上熱水管路,不會造成樓下用水無水用,屬於私管,倘若有任何疑慮應由該住戶找專業廠商,鑑定是共同管路還是私管,行文至管委會現場共同會勘」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其內容僅是管委會基於其自身之立場,說明其認定之結果及理由,縱與上訴人主張不同,亦僅為雙方就「管委會是否應負擔修繕費用」之各自論述,尚難認有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形可言,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5.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名譽權有何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到侵害之具體情形,是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世聰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