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6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第8條第2項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查財政部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萬通商業銀行與原告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是萬通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四、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4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102年10月2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835,
42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6月28日向其申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7月23日,嗣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4,194元(本金160,438元、利息13,756元)及其中160,438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3月29日向其借貸50萬元,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加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距被告自95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487,451元(本金471,177元、違約金16,274元)及其中471,177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前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嗣原告概括承受萬通商
業銀行之債權,向其辦理產品轉換,約定自轉換日即93年1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息,詎被告於102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103,474元(本金49,910元、利息53,564元)及其中49,910元自102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另於92年4月12日向其借貸30萬元,按年利率18.25%計
息,詎被告自102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70,301元(本金29,598元、利息40,703元)及其中29,598元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催收主畫面之基本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借貸契約、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信用卡│174,194元│160,438元│20%│95年7月24日│無│無│├────┼─────┼─────┼────┼──────┼──────┼────────┤│通信貸款│487,451元│471,177元│無│無│95年8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現金卡│103,474元│49,910元│14.25%│102年9月5日│無│無│├────┼─────┼─────┼────┼──────┼──────┼────────┤│現金卡│70,301元│29,598元│18.25%│102年9月5日│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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