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5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573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573號返還報酬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壹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
43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97,124
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所聘用之副理,兩造簽訂有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原告之「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等規定,及約定倘保險
公司取消任何經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或已承
保保件辦理退保時,被告則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
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或獎勵予原告,如逾期返還者,
則自原告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按日息0.05%加計
遲延利息。經查,被告因有其所招攬之 邱河憲陳素香 客戶
察覺保單內容與原被告招攬時所述不符,被告招攬不實致客
戶向有關單位投訴之客訴契撤等情形合於上述約定,且被告
並已簽名向原告客戶服務部具文承認招攬不實及同意原告追
回業務相關費用,是被告即應依約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獎勵
,扣除被告其他經手保戶本年度之續年度服務報酬後,被告
應返還原告共新臺幣(下同)297,124元予原告,原告屢次
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其已受
領報酬與獎勵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24元
,及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提出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係為定型
化契約,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虞地,顯然對被告有重大不利
益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對被告顯失公
平之約定應為無效;而被告在整個招攬客人過程中均係依原
告公司之規則、原告提供之銷售話術及行銷文件,將所有風
險歸責於被告,顯非合理;另外,保戶邱河憲係因其父罹患
癌症,需要醫療費用,遂與被告商討協助辦理退保事宜,被
告全力協助並以業務聯繫表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懇
求協助將保費退還保戶,報酬也依照業務制度由續期報酬扣
抵;而保戶陳素香係因為投保1年後因收入與規劃當時有落
差,無法活用資金,且公司提供文宣有優惠存款字樣,使其
誤認與銀行優惠存款相同,被告依照公司約定完成承攬工作
並取得約定報酬,時隔1年之久,嗣因保險公司退還保費與
要保人,原告即以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追討佣酬,保險公司
已對要保人承擔1年風險,卻同意要保人契撤,其原因可議
亦非被告所能掌握,不得將責任歸咎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4月26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㈡被告招攬之保戶邱河憲、陳素香2人已與保險公司解除契約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是否屬於定型化
契約條款,加重被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為無效?㈡契撤返還報酬是否應以責任歸屬為依據?
原告是否因契撤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所受領之報
酬、獎勵是否有據?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加重被
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一規定為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固為民法第
220條第1項之所規定,惟當事人間定有特約,債務人就
事變亦應負責任者,仍應從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8年滬
上字第246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
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法
第9條亦有明定,再參諸系爭承攬契約書內容,可知原告
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得報酬係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
收取之佣金,當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退還要保人
已繳保費時,保險經紀人自無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原
收取佣金即應返還。系爭承攬契約書係使被告為原告招攬
保險業務,將所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經收之保險費交付
原告,原告據之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或報酬,並依承攬契
約給付被告報酬。則被告之所以得向原告領取各類報酬或
佣金,繫於保險契約有效存在及要保人繼續繳納保險費,
倘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保險公司取消並退還已繳保費
,原告得向保險公司收取之佣金或報酬將同受影響,非僅
被告受有重大不利益,故無加重被告一方當事人責任之情
形存在。
⒊再者,保險承攬人員之所以向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
收取高額佣金或報酬,乃因保險契約具備高度屬人性,藉
由承攬人員經訓練之話術呈現其專業知識,向潛在要保人
說明、介紹保險公司各種抽象而複雜之保險商品,甚至進
一步為要保人進行理財規劃,於磋商、簽署保險契約時,
要保人多仰賴及信任承攬人員之解說,承攬人縱有提供各
種廣告傳單及書面契約,實難期要保人能加以閱讀並充分
了解保險內容。且衡常情,保險公司就已成立之保險契約
得收取保險費,亦無任由要保人解除或撤銷契約之理,況
要保人退保及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並
非原告所能控制,除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否則
承攬契約約定於此情形被告須返還已收取之報酬及獎勵,
並無加重被告責任且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而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
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定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
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
酬予甲方。」規定,固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惟被告於締約前應有審酌考量之機會,倘不同意原告
公司之業務制度,亦得終止承攬契約,故不存在被告不及
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⒌綜上,被告抗辯上開約定事項第5條存有定型化契約、顯
示公平情形,惟本件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被告辯稱契約應屬
無效云云,尚非有據,前揭條款應為有效,堪予認定。
㈡契撤返還報酬是否應以責任歸屬為依據?原告是否因契撤而
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所受領之報酬、獎勵是否有據
?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何?
⒈如前所述,契撤返還報酬並非以責任歸屬為依據,承攬人
員約定事項第5項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
任何經原告洽定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被告即應返
還其已領取之各項業務報酬及獎勵。被告雖抗辯稱:原告
並無受損害,原告遭保險公司契撤後,得向被告之上三代
主管追討填補損害,不應再向業務員之被告請求,並提出
原告公司損益表1紙為證,然查,原告既已提出前開保戶
2人契撤,原告對保險公司自負有返還報酬佣金之責,堪
認原告受有損失,又被告之業務員業績僅係原告向保險公
司請求佣金、報酬之一部分,被告遭到保戶契撤自會減損
原告公司業績,並遭保險公司追回佣金及其他津貼,此外
,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書,原告需向業務員即被告請求未果
,始得向其上三代請求,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損失云云,
均不足採,原告向被告請求退還已受領之報酬獎勵,核屬
有據。
⒉況查,被告於保戶邱河憲、陳素香撤契事件中確實具可歸
責事由,有原告提出之邱河憲聲明書、陳素香之申訴書、
業務聯繫協調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6
頁),被告雖辯稱:其均係按照原告教授之話術行銷,行
銷資料亦係原告提供,原告因不當文宣方式招攬契約遭報
導及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等語,並提出原告
公司之行銷文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影本
各1份及報紙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75至76
頁、第107至119頁)為憑,惟審諸前開行銷文件雖載有
「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優惠理財專案」等文句,卻
不必然使人產生投保即享有「優惠存款」之誤解,復參之
前揭陳素香之申訴書中「經紀人在保險介紹中沒有表明是
終身保單,而使人誤導為投資型保單…」、業務聯繫協調
單中「 陳君 (即被告)從未告訴他保單有鑑賞期,根本不
知所以無法考慮撤契」等文句,可見消費者之所以會產生
誤解,除了前揭行銷文宣外,尚存有承攬人員以話術行銷
所致,益徵保險承攬之高度屬人性、承攬人員對保戶投保
決定之重要性,故被告確於承攬過程中有誤導、引誘保戶
投保之行為,前揭證物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被告應返還所領取之報酬及獎勵。
⒊綜上各情,被告以不實因素招攬保險契約,誤導邱河憲向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件壽險保單,享有稅前
佣酬、各項報酬及年終共計190,300元,及誤導陳素香向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3件壽險保單,享有稅前
佣酬、各項報酬及年終共計343,114元,應返還稅前欠款
總計533,414元,扣除10%所得稅53,341元、被告離職前
尚有其他報酬及款項可支領之減項(95年7月2日至97年
7月1日各月之業務津貼)(見本院卷第103頁),最終
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297,124元。又原告如未於繳款期限
內未收到被告返還款項,應加收利息,利息起算日是自原
告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計息按日息0.05%計
息,有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2章其他注意事項第8條
第2項、第3項附卷可憑;原告於96年8月8日以律師函
向被告催繳,限被告於文到七日內返還,經被告於96年8
月9日收受,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
96年度促字第45415號支付命令第23至24頁),繳款期
限於96年8月16日屆滿,故原告主張利息自96年8月17日
起算,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