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62號聲請人曹○○住○○市○○區○○路00號2樓之5相對人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趙○○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民國113年1月16日中仁靜醫字第026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有人給予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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