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犯逾越牆垣竊盜,及被告乙○○犯搬運贓物,累犯罪等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被告乙○○部分之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依職權補充及更正如下: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見圍牆內有為甲○○所有之冷凍櫃放置在該處,便徒手將該冷凍櫃搬出圍牆」等語,應更正為「見甲○○所有之冷凍櫃閒置於上址之圍牆內,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自前揭圍牆上所附著之鐵欄杆(為圍牆之一部)空隙處,鑽入圍牆內,徒手將前述冷凍櫃推自圍牆邊,再反推至圍牆外後,沿上開空隙處再鑽出圍牆外」等語。
2、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越前開圍牆之空隙,進出圍牆內外,而竊取上開冷凍櫃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罪,聲請人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3、被告丙○○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訊問中告知被告丙○○,並為被告丙○○所坦認不諱,尚無礙被告丙○○之攻擊、防禦。
二、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逾越牆垣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而被告乙○○協助被告丙○○搬運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惟念其等犯罪後旋即為警查悉逮捕,並順利起獲贓物,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甲○○之損害,且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悔意甚殷;及被告丙○○係因家計困難,為顧及子女生活,未及細慮始犯本案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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