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親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結婚,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與被告丁○○離婚。惟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雖經推定為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然被告乙○○實非被告丁○○之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期間為法定起訴期間,夫或妻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後經過一年者,即絕對地喪失否認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乙節,固有出生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然由出生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既為被告乙○○之母,則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即已知悉其出生甚明,至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之日,即已逾一年法定起訴期間。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否認權業已喪失,其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丁○○受胎所生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