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振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3月
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以
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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