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1號

第495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 律師

陳威駿 律師

被告 楊勝翔

林漢民

莊詠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 律師

被告 藍啓隆

白蹕齊

林瑋鋒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 律師

被告 吳立群 (原名: 黃少群

許志仲

洪建勝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4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詠傑、 藍啟隆 、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被告莊詠傑、洪建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被告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白蹕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李宇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為被告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漢民、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楊勝翔、林漢民、莊詠傑、藍啓隆、白蹕齊、林瑋鋒、吳立群、許志仲、洪建勝等9人,以及113年度訴字第49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為李宇軒;原告則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主張被告各組成釣魚簡訊機房、轉帳水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1名客戶之帳戶內金錢,訴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被告楊勝翔、林漢民、白蹕齊、許志仲、洪建勝、李宇軒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角色互補之犯罪分工,各組成釣魚簡訊機房、轉帳水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建置與原告官方網頁相同樣式之網頁後,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騙集團,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1名客戶之帳戶內金錢,其中被告各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參與本件犯罪行為,而侵害附表一所示11名被害人之財產權,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113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嗣原告與上開被害人訂立同意書,受讓11名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09萬6,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萬6,0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萬6,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漢民:原告起訴向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伊未詐騙原告,伊並非原告之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莊詠傑:伊對於涉犯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關於原告起訴主張因債權讓與所取得11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與伊達成調解,且上揭被害人均一致表示對伊除和解金額外之其餘權利均拋棄之旨,則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前揭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繼受其債權所生之瑕疵。且原告所檢附之同意書,其中附表一編號10 賴韻 如並未簽署日期,編號4侍 筱明 、編號8 劉庭妤 、編號9 蔡建忠 、編號10 賴韻如 之同意書則無見證人之簽名,又同意書第2條雖載有債權讓與等字樣,惟同意書上並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縱該書證係由原告所提出,但債權讓與之當下是否確已由有權代表原告之人受讓債權,非無可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361至364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啟隆: 伊有 和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吳立群: 伊已 和附表一編號1 朱怡靜 、編號2 何林明 、編號3 呂明孝 、編號4 侍筱明 、編號5 涂春蘭 、編號6 陳素秋 、編號10賴韻如成立調解,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339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林瑋鋒:系爭刑事判决認定伊就原告部分並無成立任何幫助犯行,亦不成立共同正犯,而為無罪之論知,故本件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及理由,伊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本件不受系爭刑事判決所拘束,然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時點係110年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由藍啟隆指示吳立群等人假冒原告發簡訊欺騙被害人,此時伊尚未參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白蹕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均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㈦楊勝翔、許志仲、洪建勝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建置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並以原告名義發送簡訊,致11名被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騙集團,分別受騙而損失申設於原告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被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等情,業據於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40至52頁、第103至107頁、第160至173頁、第177至180頁、第197至202頁、第206至214頁、第220至223頁、第257至259頁、第231至235頁、110年度偵字第21886號卷第267至269頁、第286至2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訂立同意書,先行代償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一「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而受讓11名被害人共計309萬6,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見附民748卷一第61至93頁),觀諸同意書第2點:「貴行依第一點約定給付予立書人後,立書人對於本事件直接或間接行為人(包括但不限於本事件所衍生之刑事案件被告;下稱第三人等)之一切相關之民事上權利,於貴行給付金額範圍內即讓與予貴行,貴行得逕向與本事件有關之第三人等請求返還本行給付款項暨利息,貴行得以本文件作為立書人同意轉讓債權之文件。貴行並同意,如第三人等就立書人於本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進行賠償,於…(原告先行代償金額)範圍內,立書人得優先於貴行取得賠償金額」之約定,可認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所示11名被害人代償金額範圍內,已受讓各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應屬有據。莊詠傑雖抗辯部分被害人於同意書上未簽署日期、無見證人之簽名、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等語,然前揭被害人均有於同意書之「立書人」欄簽名,足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對於同意書之約定已表示同意且願意將原告先行代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至於是否簽署日期、有無見證人簽名等節,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自難執此認為前揭被害人之債權讓與程序有何瑕疵。至上開同意書雖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然該等同意書之內容係由原告先行代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且原告確實已代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足認原告已受讓債權,是莊詠傑以此抗辯債權讓與當下並未由有權代表原告之人受讓債權等語,尚難憑採。

 ㈣又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於110年1月間不詳時間建置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簡訊機房,由莊詠傑負責修改簡訊文案避免遭電信公司判讀為惡意簡訊阻攔發送,藍啓隆並指示吳立群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釣魚簡訊得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洪建勝負責依據莊詠傑所交付原告官方網頁樣式,建置與原告官方網頁相同樣式之網頁,並附加得自後台獲悉前台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回傳之功能,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點擊上開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得以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楊勝翔、林漢民擔任水房工作,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而依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工內容」欄所示之分工方式,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第53至118頁、第365至388頁),堪認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所為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且與前揭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其等自應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㈤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雖抗辯其等已分別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然觀諸同意書所載時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大多係於110年9、10月間為債權讓與,則各該被害人已依同意書之內容,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不得再主張原告代償金額部分之權利。而莊詠傑係於112年4月26日與附表一編號11 簡長得 、6陳素秋、8劉庭妤成立調解,上開被害人於調解程序均有說明部分金額已經跟原告和解成立且受賠償,故僅就剩餘損失向被告求償等語(見附民卷一第206、218、226頁)部分,足見莊詠傑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時,已知悉部分被害人已經原告先行代償部分金額,並由原告受讓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而莊詠傑於112年4月26日與附表一編號7 黃冠菱 調解成立之金額為2萬8,000元(見附民卷一第241至242頁),並無逾越經扣除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所剩餘之受損金額,自難認原告取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債權,有何瑕疵可言。另藍啟隆、吳立群雖於111年5月11日與附表一編號1朱怡靜、4侍筱明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75至287頁),並於111年7月與附表一編號3呂明孝、編號5涂春蘭、編號10賴韻如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313、323、333頁),吳立群復於113年4月12日賠償附表一編號6陳素秋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於113年10月1日與附表一編號2何林明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39頁),然其等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時點均晚於各該被害人債權讓與原告之時點,且調解或和解金額均無逾越經扣除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所剩餘之受損金額,是上開和解、調解或賠償各該被害人之事實,均不影響先前已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之原告,是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此部分抗辯,均難憑採。

 ㈥林漢民雖抗辯其並無詐騙原告等語,然原告係受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對林漢民主張,而林漢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共同不法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林漢民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㈦原告雖主張林瑋鋒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瑋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協助洪建勝複製釣魚網站上傳國外伺服器,洪建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為連結,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得逞。是核被告林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7頁),而該判決之附表一係因詐騙集團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而受詐騙之被害人,並非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客戶,故林瑋鋒犯幫助詐欺取財而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係因台新銀行釣魚網站而受詐騙之被害人,難認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又上開刑事判決就林瑋鋒遭起訴有處理原告釣魚網站部分,已認定不能證明林瑋鋒涉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益可認林瑋鋒並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出證據並未證明林瑋鋒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分擔或主觀上故意、過失,自難認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等9人連帶賠償309萬6,05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林瑋鋒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據。

 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就莊詠傑、洪建勝部分加計自111年6月10日起(見附民卷一第7頁),就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部分加計自111年6月11日起(見附民卷一第115、119、121、131、133頁),就白蹕齊部分自111年6月14日起(見附民卷一第127頁),就李宇軒部分自112年1月20日起(見112年度附民字第46號卷一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等9人連帶給付309萬6,050元,及莊詠傑、洪建勝自111年6月10日起,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自111年6月11日起,白蹕齊自111年6月14日起,李宇軒自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林漢民、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原告先行代償金額

1

朱怡靜

31萬元

11萬元

2

何林明

50萬元

30萬元

3

呂明孝

40萬元

20萬元

4

侍筱明

30萬元

10萬元

5

涂春蘭

50萬元

30萬元

6

陳素秋

33萬7,000元

13萬7,000元

7

黃冠菱

48萬元

28萬元

8

劉庭妤

47萬元

27萬元

9

蔡建忠

100萬元

80萬元

10

賴韻如

50萬元

30萬元

11

簡長得

49萬9,050元

29萬9,050元

總計

309萬6,05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原告主張之分工內容

備註

1

楊勝翔

擔任轉帳水房之工作,即為避免人頭帳戶示警,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人頭帳戶將11名被害人所匯款金錢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65至388頁)。

2

林漢民

擔任轉帳水房之工作,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3

莊詠傑

建置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簡訊機房,修改冒用原告名義之簡訊文案,以避免電信公司判讀為惡意簡訊攔阻發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4

藍啟隆

指示吳立群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並在冒用原告名義之釣魚網站正常運作後,指示吳立群於110年1月28日至29日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5

白蹕齊

擔任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6

林瑋鋒

於110年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洪建勝建置之釣魚網站上傳至國外伺服器以躲避追查,並測試網站之正常運作。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認定就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部分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處理原告釣魚網站部分則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

7

吳立群

(原名:黃少群)

受藍啟隆指示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並在釣魚網站正常運作後,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8

許志仲

擔任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待轉帳水房成員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持原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付 林聖棋 ,再由林聖棋持往交付 謝仁晟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9

洪建勝

負責依據莊詠傑所交付之原告官方網站樣式,建置相同樣式之網站即釣魚網站,並附加得自後台獲悉前台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回傳之功能。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10

李宇軒

負責收水、車手工作,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載白蹕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款項。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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