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張介禎 告訴被告劉宗珅與告訴人前為同事,皆在新竹縣○○鄉○○○路00號欣銓科技公司擔任保全職務。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上址欣銓科技公司地下室一樓餐廳內,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指示應照規定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內,向告訴人辱罵稱:「照雞巴,我就不幹了,操。」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竹北簡卷第53至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