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 江德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 蔡佳倩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自生對聲請人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7年9月17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月16日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20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張競文法官李瑜娟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