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97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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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19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19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吳美齡 相對人即債務人 蕭允菡
蕭崑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馮明儀 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馮明儀已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1976號)
(一)緣債務人蕭允菡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蕭崑埼、馮明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8筆貸款金額分別為43,005元、42,405元、42,405元、42,405元、42,420元、42,420元、42,420元及42,420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1.5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蕭允菡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4年07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302,2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蕭崑埼、馮明儀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謹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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