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智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上揭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童智立與告訴人 劉紹安 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78號卷第37至39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10號被告童智立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智立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路街○○0段00號前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往致祥一街方向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汽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劉紹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自同向左側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紹安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童智立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紹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童智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童智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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