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原告 吳珮慈 被告 黃一四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黃一四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月二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右側超車,致原告閃避不及,原告騎乘之乙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駕駛甲車之左後車尾,原告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擦傷、雙膝挫傷、下唇撕裂傷4公分、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上顎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右下顎正中門齒、右下顎側門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李美燕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