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908號原告 陳珍輝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土地上之99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街○○○巷○○號6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謄本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6,730,000元部分不存在。足認原告就前開債權6,730,000元範圍內之債權並未主張不存在,其所爭執者為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之債權,而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47,040,000元,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即其訴訟利益應為40,310,000元(計算式:47,040,000元-6,730,000元=40,310,000元),則關於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3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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