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55號原告 吳和意 被告 張佑群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117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醫療費用3,628元、就醫交通費3,500元、精神慰撫金42,872元,見附民卷第3至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為: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含醫療費用4,313元、就醫交通費3,600元、精神慰撫金42,087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均係本於同一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以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受理民事訴訟法院非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查本件原告原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受理。後因案情繁雜由本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19日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乙情,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卷證資料暨上揭裁定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逕依自由心證以為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U-BIKE,沿臺中市○區○○街由武德街往進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與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伊之左肩1拳,致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伊因治療上開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聖傑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計4,313元,以及往返前開診療院所之計程車車資3,600元。又伊本來健健康康的,竟無緣無故遭被告揮打,被告傷害行為造成伊受有身心創傷,被告不法侵害伊,伊之人權被踐踏,身心均痛苦異常,針對伊身心痛苦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2,0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傷害行為所生之醫療費用4,313元、就醫交通費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42,087元,合計5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⑵民事賠償當庭付款。
二、被告則辯以:伊並無傷害原告,本件既係原告起訴主張伊有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行車糾紛的發生地點原係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前,因當時原告不等警察到場處理,即騎車自行離去,伊怕警察找不到伊,於是移至新民街與復興路口等警察處理,過約不到10分鐘在等警察過程中,正好原告又騎機車回來,在新民街與復興路口遇到伊,雙方又發生口角,伊有拿手機拍攝,但拍不久原告即騎機車離去。不久警察 甘宗鑫 即到場,開始製作相關行車糾紛資料。刑事案件之證人吳○○,應係伊與原告雙方第二次於新民街與復興路口再次遇到時,才看到伊2人,而非原告指訴遭伊毆傷之第一時間點,故不得做為伊有侵權行為之證據,更不得因此認伊有傷害犯行,刑事判決確有違誤,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亦應就往返就醫所需交通費及醫療費用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6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U-BIKE,沿臺中市○區○○街由武德街往進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與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伊之左肩1拳,致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事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聖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35、143至155頁),被告雖否認有打傷原告,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揮打原告左肩1拳之事實,業經證人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年度核交字第4965號卷第21至23頁),另被告因此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固就已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然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被告否認傷害原告一節,並不足採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故意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亦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有支出醫療費用
4,313元,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710元+240元+100元=1,050元,均為自費)、聖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自107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27日、病名:左肩挫傷)及費用收據正式收據各1紙(全民健保給付2,398元、掛號費1,000元、其他自費費用230元、診斷書100元之總合,計為3,728元)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7頁),被告對該收據之真正既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經核上開支給之細目、病名原因及原告所受之傷害,要均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313元,自應予准許。
②雖被告另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其中部分係健保給付之金額
,應予扣除云云。然因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係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見)。至於普通傷害之情形,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雖部分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得行使該部分醫藥費之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應支出之醫藥費其中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不能請求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728元,為有理由。
2、往診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共3,600元等情,雖未提出單據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原告於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18日確實有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且經輸入原告住家地址至澄清綜合醫院(平○街○區○○○○路程為2.1公里,日間單趟之計程車資為110元,故2次來回車資為440元(110x2x2=440);又原告亦確有因拳頭撞傷而前往聖傑中醫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經輸入原告住家地址至聖傑中醫診所,查得路程為3.9公里,日間單趟之計程車資為210元,故7次來回車資為2,940元(210x7x2=2,940),共計3,380元(2,940+440),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逾3,380元部分則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伊傷害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其精神受有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衡以常情,一般人身體受到傷害,伴隨而生有精神上之痛苦乃顯而易見之事,是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可採信;茲審酌原告係大專畢業,目前為家管,沒有收入,有2個小孩,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為中國醫藥大學學士後中醫學系學士,目前在苗栗縣○○中醫聯合診所擔任中醫師,月薪約為8萬元左右,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及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末之證物袋)所示之所得、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是本院斟酌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情形、及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42,087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7,693元【計算式:4,313元+3,380+2萬元=27,693元】。
四、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當庭付款部分,此部分因原告未就所主張請求之依據為說明,且法律就此亦無明文規定,是以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本院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賠償請求及主張當庭付款,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