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四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黃福興 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0四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中簡附民字九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二一號土地,委由被告金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本公司)承攬「 林彩滿 新建工程」興建房屋,惟實際承建者為被告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申公司),並由壬申公司之工務即被告甲○○擔任現場監工。詎 周于楠 在未經坐落同段第三五一之一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人 紀繁雄 或承租人原告之同意,竟故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設於該屋後方由訴外人紀繁雄所有,原告所使用之遮雨棚拆除毀壞,致使每逢雨天大量雨水傾瀉屋內,造成原告所有之屋外鐵門(估計12000元)、熱水爐(支出6000元)、洗衣機(估計25000元)、屋內電話及總機線路(支出11500元)之毀損,與每逢雨天、颱風天需額外支出送洗衣服費用(支出23280元)、及原告夫妻二人無法營業之損失(估計580000元),且造成原告夫妻二人精神上無比痛苦之損害(000000元),連同遮雨棚之損失(估計23000元),共計九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八十五條、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件、出貨單一件、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一件、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件、收據二件、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施工前有跟原告之妻溝通,棚架前端的塑膠管會影響施工,為保護棚架及方便施工會將塑膠管暫時移除,待三天後再將它復原,得到同意後即交代工人將塑膠管拆除,惟工人拆除時為保護棚架的完整及施工方便,將塑膠管連同上方鐵皮部分一同卸下,導致原告之不滿,事前未能與原告充分溝通,是被告的疏忽,被告甘受刑事責任的處罰。被告僅係將遮雨棚卸下,並未損壞遮雨棚,且被告於拆卸三日後即要將遮雨棚用螺絲鎖回去,但原告拒絕讓被告復原。
(二)鐵棚架屬室外無牆的開放空間,上面鐵皮未拆移之前,一樣會進雨水,熱水爐、鐵門等物,均屬室外之物,其毀損跟鐵皮拆移無直接關聯,與使用年限有關,該等物品使用均超過十年之久。
(三)原告所提其住家於碧利絲颱風來襲之時室內進水,使其財物損失要求賠償等語,惟屋後防火巷道之鐵棚架無檔雨水的功能,原告室內進水與鐵棚架亦無關聯,其屋後排水溝是防火巷道上違建附帶的排水溝,未經審核不合規定,該排水溝的流量與阻塞,是使原告住家進水的元兇。
(四)鐵棚架是屬屋主紀繁雄所有,紀繁雄亦僅要求被告復原鐵棚架而已。若原告堅持被告應予賠償,被告願提出二萬八千元作為補償。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三幀為證。
丙、被告金本營造有限公司、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陳述同被告甲○○。
丁、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只是地主而已。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四號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三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00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三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委由被告金本公司承攬興建房屋工程,惟實際承建者為被告壬申公司,並由被告甲○○擔任現場監工。詎被告周于楠在未經訴外人紀繁雄或原告之同意,竟故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遮雨棚拆除毀壞,致使每逢雨天大量雨水傾瀉屋內,造成原告所有之屋外鐵門、熱水爐、洗衣機、屋內電話及總機線路之毀損,與額外支出送洗衣服費用及無法營業之損失,且造成原告與妻二人精神上無比痛苦之損害,連同遮雨棚之損失,共計九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八十五條、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對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遮雨棚拆除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遮雨棚之拆除無直接關連,應係與上述物品使用年限過久及屋後排水溝阻塞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委由被告金本公司承攬興建房屋工程,惟實際承建者為被告壬申公司,並由被告甲○○擔任現場監工,詎被告周于楠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遮雨棚拆除毀壞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四號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三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00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三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係被告甲○○就原告所臚列之前揭損害項目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其拆除系爭遮雨棚之行為與損害之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揭損害項目原告依法得否請求?茲分述如后:
(一)屋外鐵門一萬二千元、熱水爐六千元、洗衣機二萬五千元部分:
(1)原告主張之損害為使用之遮雨棚被拆除毀壞後,致使每逢雨天大量雨水傾瀉,造成原告所有之屋外鐵門、熱水爐、洗衣機之毀損,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衡諸常情,被告甲○○於拆除系爭遮雨棚時,應無法預見原告之上開物品因其拆除行為而導致雨天浸水毀損,是被告甲○○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無過失可言。
(2)縱然認定被告甲○○於拆除系爭遮雨棚時,可以預見原告之上開物品因其拆除行為而導致雨天浸水毀損而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為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若原告於系爭遮雨棚拆卸後三日或早日同意讓被告甲○○修復裝回系爭遮雨棚,當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是原告對於該部分之損害與有過失,法院自得免除被告甲○○之責任。
(二)屋內電話及總機線路一萬一千五百元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害為使用之遮雨棚被拆除毀壞後,致使每逢雨天大量雨水傾瀉,造成原告所有之屋內電話、總機線路之毀損,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衡諸常情,被告甲○○於拆除系爭遮雨棚時,應無法預見原告之上開物品因其拆除行為而導致雨天浸水毀損,是被告甲○○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無過失可言,原告即無法就此部分向被告甲○○請求賠償。
(三)送洗衣服費用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營業損失五十八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拆除系爭遮雨棚致其額外支出送洗衣服費用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原告夫妻二人無法營業之損失五十八萬元,業據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收據、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惟查,如前所述,被告甲○○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因無法於拆除系爭遮雨棚時預見,自亦無過失可言。況被告甲○○拆除系爭遮雨棚後,雖造成原告於雨天時無法在後院晾衣,然原告尚非不得於屋內另覓他處晾衣,原告捨此不為,而將衣物送洗衣店清洗,額外支出龐大費用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欲強令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支出,實不足取。
另原告主張其夫妻二人每逢雨天、颱風天因處理瀉入屋內之雨水而無法工作、營業之事實,並無法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憑。從而,被告甲○○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既無無過失,則原告請求送洗衣服費用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營業損失五十八萬元之賠償,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被害人之財產權因他人之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得請求行為人回復原狀外,尚無法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係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刑事法庭移送本院,而被告甲○○乃被訴毀損之刑事案件,其犯罪事實僅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而不及原告人格權之侵害,是原告以因被告甲○○毀損系爭遮雨棚,而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遮雨棚二萬三千元部分:查系爭遮雨棚屬訴外人紀繁雄所有,原告僅為使用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非系爭遮雨棚所有權人,自無法本於所有權遭侵害,請求被告甲○○賠償因擅自拆除系爭遮雨棚所造成之損害二萬三千元。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丁○○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二一號土地,委由被告金本公司承攬「林彩滿新建工程」興建房屋,而實際承建者為被告壬申公司,並由壬申公司之工務即被告甲○○擔任現場監工,則被告丁○○、金本公司、壬申公司應就被告甲○○故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遮雨棚拆除毀壞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惟原告無法就其主張之損害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甲○○請求已如前述,被告金本公司、壬申公司、丁○○即無連帶賠償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況且被告金本公司亦非實際負責承攬系爭工程之人,對被告甲○○亦無選任或監督之權,自無庸就被告甲○○之行為負責;另被告丁○○僅係本件之定作人,原告復無法舉出被告丁○○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準此,被告丁○○亦無須就被告壬申公司之受僱人甲○○所為行為負連帶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上述損害無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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