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肇政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肇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肇政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9年9月1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100年2月10日、同年月17日更犯毒品等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得易科罰金),於100年7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上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43號及100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罪,受緩刑之宣告,卻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相同之罪,次數4次,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知受刑人並未經前開教訓而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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