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94年5月25日11時許,與 雷明達 (經本院於94年12月2日
以94年度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綽號「黑仔」之「 程文仁 」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程文仁」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丁○○,雷明達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段○○○號,推由雷明達及丁○○負責把風,由「程文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型板手,竊取乙○○所有馬達1台,得手後置於「黑仔」重型機車之腳踏板。
㈡於同日11時10分許,雷明達、丁○○及「程文仁」各騎乘上
開機車,復至雲林縣○○鎮○○○○○段○○○號農地,推由雷明達及丁○○負責把風,由「程文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型板手,竊取丙○○所有馬達1台,得手後置於雷明達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丁○○,並扣得丙○○所有之馬達1台,「程文仁」及雷明達則騎乘上揭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並攜帶乙○○所有馬達逃離現場。嗣經丁○○供出上情,循線查獲雷明達。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雷明達、「程文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學歷,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為竊盜犯行,及以把風方式,分擔竊盜犯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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