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燦毓
林富川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第9760號、第10
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燦毓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王燦毓所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燦毓、林富川與 詹益松 、 詹益旺 、 蔡敏昌 (詹益松、蔡敏昌經原審各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詹益旺經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確定。)均曾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承包商統鑫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之員工,竟為如下竊盜犯行:
㈠王燦毓、林富川與詹益松、詹益旺、 蔡敏章 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內,以由王燦毓先勘察路線並將線路停電,由詹益松、林富川測試確認未帶電,並開啟人孔蓋後,林富川以電纜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詹益松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車將電纜線拉起,林富川、詹益旺、蔡敏章將電纜線捲成捆狀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約4,920公尺得逞。
㈡王燦毓與詹益松、詹益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初某時,至新竹縣○○鎮○道○路上,以由詹益松測試確認未帶電,並開啟人孔蓋後,王燦毓以電纜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詹益旺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車將電纜線拉起,3人再將電纜線剪成多截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約1,209公尺得逞。
㈢王燦毓、林富川與詹益松、詹益旺、蔡敏章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底某時,至新竹縣○○鄉○○路,以由王燦毓先勘察路線並將線路停電,由林富川測試確認未帶電,並開啟人孔蓋後,林富川以電纜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詹益旺、詹益松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車將電纜線拉起,蔡敏章協助收及剪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約1,650公尺得逞。
㈣王燦毓、林富川與詹益松、詹益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間某時,至新竹縣○○鄉○○○路,以由王燦毓先勘察路線並將線路停電,由林富川測試確認未帶電,並開啟人孔蓋後,林富川以電纜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詹益旺、詹益松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車將電纜線拉起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約75公尺得逞。
㈤王燦毓、林富川與詹益松、詹益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初某時,至新竹縣○○鄉○○路○○號前,以由王燦毓先勘察路線並將線路停電,由林富川測試確認未帶電,並開啟人孔蓋後,林富川以電纜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詹益旺、詹益松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車將電纜線拉起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約37
5公尺得逞。嗣王燦毓於警據報調查其所涉上開一㈠至㈣行為,而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本件犯後未被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即製作警詢筆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劉志成 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
㈥王燦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間某時,至新
竹市○○路○段,徒手將人孔蓋打開,持電纜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再以吊臂車將電纜線拉起,此方式竊取電纜線約450公尺得逞。嗣王燦毓於警據報調查其所涉上開一㈠至㈣行為,而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本件犯後未被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即製作警詢筆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劉志成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燦毓、林富川與詹益旺、
詹益旺、蔡敏章等竊盜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告王燦毓、林富川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詹益旺、詹益松、蔡敏章並未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㈡故原判決關於被告詹益旺、詹益松、蔡敏章部分已確定,均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王燦毓、林富川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燦毓及林富川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燦毓對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訴人被告林富川固坦承有事實欄一㈠、㈢至㈤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其與被告王燦毓等人之間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聯絡,辯稱:「當時是經王燦毓通知去工作而已,只叫我們做而已,我們什麼都不要管,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偷。」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燦毓、林富川與詹益旺、蔡敏章、詹益松於上開時地
竊取電纜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毓供述在卷(見103年偵字第7973號卷第132至135、182至184頁),並據證人即被告林富川、詹益旺、蔡敏章、詹益松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綦詳(見103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第51至53、60至62、69至75、80至82、116、117、127至131頁,103年偵字第7973號卷第13至17、36至38頁,103年偵字第9760號卷第20至22、27至28、82至84頁),核與證人 邱清彬 於警詢(見103年偵字第7973卷第79、80頁、103年偵字第9760卷第47、48頁)、證人 鄭健鴻 於警詢(見他卷第24至32、39至42頁)、證人 鄭哲宇 於警詢及偵查(見他卷第90至96、10
8、109頁)、證人 林勝明 於警詢及偵查(見103年偵字第10213號卷第20至25、98、99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103年3月9日、5月26日、5月7日、3月8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被告王燦毓帶同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臺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103年2月12日、6月26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鄭健鴻、蔡敏章、詹益松、鄭哲宇、林富川、詹益旺、王燦毓、林勝明之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哲宇指認車牌號號000-00號大貨車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遭竊照片、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求償)金額明細表(見103年偵字第7973號卷第18至21、40至43、77、78、83至87、143至145、147之1至180頁,103年偵字第9760號卷第16、49、50、55、56頁,103年偵字第10213號卷第40至77頁,他字卷第34至36、54至57、76至
78、97至99、100、101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富川雖否認其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云云,惟被告林富川
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事實欄一㈠、㈢至㈤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告王燦毓、詹益旺、詹益松、蔡敏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述相符(見103年偵字第7973號卷第36至38、
132至135、182至184頁,103年偵字第9760號卷第27至28頁,他字卷第51至53、60至62、93至82、116、117頁,原審卷第171至176頁)。況以被告林富川與詹益松、詹益旺3人日薪僅新臺幣(下同)2,000至2,500元不等,並任職統鑫公司期間,薪資不論以轉帳或付現為之時,均為每月結算1次、每月10日發薪之領薪方式,於被告王燦毓帶領被告林富川、詹益松、詹益旺為為上開竊盜犯行後,每人、每次均可自被告王燦毓手上分得1至3萬元不等領薪時間及對價,及其等共乘之工程車上均無執行臺電公司電線汰舊換新作業之工作單等情,衡與正常一般領薪時間、對價及執行臺電電線汰就換新作業時需有工作單之常情不符,且被告林富川為具有一定程度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不符常情之領薪及工作狀態,豈有不起疑而完全配合之理?其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燦毓上開出於任易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被告林富川辯稱主觀上無竊盜犯意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燦毓之如事實欄第一㈠至㈥等6次竊盜犯行,被告林富川之如事實欄第一
㈠、㈢至㈤等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王燦毓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富川所為㈠、㈢至㈤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王燦毓、林富川與詹益松、詹益旺、蔡敏章5人就事實
欄一㈠、㈢等罪之間,被告王燦毓、林富川與詹益松、詹益旺4人就事實欄一㈣、㈤等罪之間,被告王燦毓與詹益松、詹益旺就事實欄一㈡之罪之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燦毓於犯事實欄一㈤、㈥之行為後,於警據報調查其
所涉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行為,而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本件事實欄一㈤、㈥犯後未被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即製作警詢筆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劉志成坦承本件事實欄一㈤、㈥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0日竹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偵查報告書1件(見原審卷第102至12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王燦毓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
㈤、㈥部分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林富川部分及被告王燦毓宣告刑部分)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林富川、王燦毓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2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富川國中畢業、被告王燦毓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為本件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併審酌被告王燦毓為首謀、被告林富川及共犯詹益松、詹益旺、蔡敏章為測試電纜未帶電、開啟人孔蓋、剪斷電纜線、操作吊臂車將電纜線取出,其等所負責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不同,而被告王燦毓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自首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富川犯後不爭執事實欄一㈠、㈢至㈤之客觀行為,僅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前開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程度及家庭狀況、同期間同類犯行之另案判決情形、偵審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刑,就被告林富川部分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2月。
㈡經核就上開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1.被告王燦毓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審酌被告王燦毓為首謀,原判決就附表一被告王燦毓所犯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0月,9月、8月,與同案被告即共犯林富川、詹益松、詹益旺、蔡敏章等人之量刑相較,其宣告刑部分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燦毓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被告林富川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竊盜主觀犯意,然被告林富川與王燦毓夥同詹益旺、詹益松、蔡敏章等人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㈢至㈤之時地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富川之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王燦毓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本件被告王燦毓固為首謀,與其他共犯林富川、詹益松、詹
益旺、蔡敏章為測試電纜未帶電、開啟人孔蓋、剪斷電纜線、操作吊臂車將電纜線取出,其等所負責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不同,惟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自首事實欄一㈤、㈥部分犯行,原審未審酌此情,就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同案被告林富川、詹益松、蔡敏章、詹益旺等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4月、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中被告詹益旺併諭知緩刑2年,反觀被告王燦毓始終認罪,原判決卻量處被告王燦毓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可見原判決就被告王燦毓定執行刑之量刑,罪刑難謂相當,即有未洽。本件被告王燦毓上訴以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之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燦毓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王燦毓部分┌─┬──────┬─────────────────┐│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1│如事實欄一(│王燦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一)所載│徒刑壹年。│├─┼──────┼─────────────────┤│2│如事實欄一(│王燦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二)所載│徒刑壹年。│├─┼──────┼─────────────────┤│3│如事實欄一(│王燦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三)所載│徒刑壹年。│├─┼──────┼─────────────────┤│4│如事實欄一(│王燦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四)所載│徒刑拾月。│├─┼──────┼─────────────────┤│5│如事實欄一(│王燦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五)所載│徒刑玖月。│├─┼──────┼─────────────────┤│6│如事實欄一(│王燦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所載│捌月。│└─┴──────┴─────────────────┘附表二:被告林富川部分┌─┬──────┬─────────────────┐│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1│如事實欄一(│林富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一)所載│徒刑捌月。│├─┼──────┼─────────────────┤│2│如事實欄一(│林富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三)所載│徒刑捌月。│├─┼──────┼─────────────────┤│3│如事實欄一(│林富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四)所載│徒刑柒月。│├─┼──────┼─────────────────┤│4│如事實欄一(│林富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五)所載│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