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393,Singapore916414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393,Singapore916414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之依職權公示送達,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