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告矽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律師被告力行網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唐長鈞 為增加其個人業績之緣故,遂向原告表示,因其與被告公司有交情,該公司願將原應由該公司負責出貨予訴外人凱慶有限公司(以下稱凱慶公司)之訂單,改交由原告公司出貨予凱慶公司。其後,唐長鈞乃於民國97年3月20日代理原告向被告購買料號為SW-0938RAM之電子零件商品共計有5000片。而原告亦於次日即97年3月21日將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91,750元之貨款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其願於凱慶公司向原告下單之後,代原告直接將原告先前向其所購買之5000片電子零件商品,交付予凱慶公司。此後,凱慶公司確實曾於97年4月9日,向原告下單訂購料號為SW-0938RAM之電子零件商品5000片,而於該份訂購單上,明定之交貨日期為97年4月20日,詎料,被告竟未依約將上開商品交付凱慶公司,至凱慶公司不願給付1,207,500元之貨款。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向凱慶公司收取買賣貨款;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以及民法第232條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1,207,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訂購單、發票、支票、律師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