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吟
被 告 包守秦 (原名 包家友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零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肆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
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1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使用該
信用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6年6月1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0,340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0,306元及利息部分為10,034元),渣
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6月
27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
單、金管會函、經濟部函、公告報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