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4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述: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經核准貸款新台幣(下同)650,000元,撥款後上訴人每月依約攤還本息,現僅剩約90,000餘元,嗣因逢經濟不景氣影響,其曾請求被上訴人寬限一年暫先繳息,惟遭上訴人以加速條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由,要求上訴人全數清償。然依微型企業創業貸款要點第九條還款期限規定,最長七年,含寬限期一年,是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寬限一年之請求,顯已違反微型企業創業貸款要點。再者,微型企業創業貸款要點第二十條後段規定,貸款人連續逾期繳款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得視為正常戶處理,而上訴人逾期繳款尚未達六個月,則被上訴人並無理由提起訴訟對上訴人進行債務追討。被上訴人以訴訟處理之方式,不僅違反微型企業創業貸款目的及規定,更浪費司法資源,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卷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僅陳明被上訴人逕行提起訴訟有違微型企業創業貸款要點等情。惟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係指原判決不適用現行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言,據此,上訴人實屬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蓋為貫徹小額民事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經查,上訴人固然陳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微型企業創業貸款要點相關規定相左等語;然此實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證明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其無法提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小額民事事件之上訴程序中已不得再行提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