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汪偉琳 被上訴人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項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