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蒞庭檢察官欄內關於「馬中人」應更正為「張誌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蒞庭檢察官欄內關於「馬中人」,顯係「張誌洋」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張誌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