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93號聲請人 陳思安 相對人 李洧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92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備位依合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當庭聲明撤回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0,000元,復於108年4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於102年11月6日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經營金水木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核原告撤回部分聲明及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1,050,000元,已依本院107年度補字第861號民事裁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000,000元,經核裁判費為10,90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就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之訴訟費用10,900元,依判決主文意旨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