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7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559號」應更正為「599號」、第4列「2737元」應更正為「3091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告訴人代理人」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附件附表編號3行竊時間欄「15分」應更正為「12分」。
㈡被告劉玉琴(下稱被告)分別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即113年10月26日所為之犯行)、編號5至6(即113年11月9日所為之犯行)所示時、地,先後竊取附件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6犯行應分別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下同)3091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114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法益、犯罪手法,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3091元)皆為其犯罪所得,有告訴代理人 李培淦 所提供家樂福交易明細6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8至19頁),被告已賠償3091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1號
被 告 劉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培淦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737元),得手後藏置在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李培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委由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培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賣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和解書1紙及家樂福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憑,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廷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遭竊物品
價格(新臺幣)
1
113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
日東-每日紅茶50入
169元
蜂蜜蛋糕*2
158元
2
113年10月26日11時27分許
萬丹紅豆銅鑼燒6入*3
207元
3
113年10月26日12時15分許
烤雞腿便當*2
216元
機能長袖運動衫-女
449元
4
113年10月26日13時2分許
滷澳洲牛腱-澳牛
216元
大甲芋頭銅鑼燒*2
218元
5
113年11月9日11時34分許
烤黑胡椒豬排便當*2
156元
起酥蛋糕*2
198元
6
113年11月9日12時50分許
BAC矽膠膠帶*2
400元
德國豬腳*2
476元
家樂福營養麵條
109元
NB包飯海苔
1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