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財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財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財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蔡財孟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財孟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後,經警於同日10時10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財孟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攔查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郭書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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