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原告 黃能琦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被告 李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嗣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依原告之聲請,於同年月27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363元,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