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1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翁偉謙民國於111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家樂福」賣場室外停車場,見 林書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源未關閉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騎乘離去(嗣經警尋獲已發還林書瑋)。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瑋於警詢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㈢被告翁偉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竊盜1罪、過失傷害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加重竊盜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及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機車,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既經警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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