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騷擾
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更正為
「嗣經撤銷緩起訴」;第10行之「明知」前補充「於民國98
年1月18日收受該保護令,」,並於證據欄補充:「訊據被
告乙○○,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本院民國98年6月3日訊問筆錄)」外,其餘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告訴人甲○○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該次行為(見本院民國98年6月3日訊問筆
錄),暨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