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原告 李文堅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被告 李文宇
李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李江英櫻 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文宇、李文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江英櫻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被告李文宇、李文華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次子及長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中之新北市蘆洲區土地均已由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剩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李文宇、李文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針對本案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江英櫻於109年2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之新北市蘆洲區土地兩造業已協議分割完畢,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則尚未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被繼承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對兩造較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備註1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0000):1,390元變價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龍巖真龍殿骨灰室(2室):10萬2,000元同上3瑞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6,828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如有孳息,應一併列入計算。4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3萬8,302元同上同上5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70萬7,970元同上同上6郵局存簿儲金:181萬9,507元同上同上7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75股:1萬4,229元同上同上附表二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李文堅1/32李文宇1/33李文華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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