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緩刑貳年」,應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欄「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應更正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又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所應受之徒刑,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二年,並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事項,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未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顯屬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