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丞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丞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伍陸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丞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給警方扣案,且在同意員警採集尿液之前,就已經坦白承認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本院認為被告並不逃避刑事責任,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法敵對意思嚴重,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745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蔡丞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2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南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9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丞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以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96公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9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