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9號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告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購買AppleiPad964G10.2吋WiFi2021,並向原告申請無息分期付款,由原告將款項撥予上開公司,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0,299元,分12期,每月為一期,首期861元,嗣後每期給付858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東森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告僅繳納4期,即未依約繳款,尚欠6,8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