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屏選任辯護人黃淑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依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孔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往右偏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佳欣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痠痛並頸椎第5-6節狹窄、左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方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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