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國華、 陳高弘 (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先行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陳高弘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鏈鋸一臺、手鋸一支、小鐵鈀一支,駕駛其所有、原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報廢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貨車,以下併同更正)搭載謝國華,二人結夥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五二林班地(下稱第一五二林班地)內座標位置為X:二二四○九七、Y:0000000之處,先由陳高弘持上開鏈鋸、手鋸、小鐵鈀,以從根部裁切後再挖取之方式,竊取該處前已遭他人盜伐殘留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根株成二塊【總重六十公斤,材積共計零點零五五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七千四百六十四元】,沿山勢推滾下山後,再由陳高弘、謝國華徒手將上揭裁切後之牛樟木塊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夾層內。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渠等甫完成搬運行為,謝國華返回車上,陳高弘尚在後車斗處整理、收拾之際,旋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夾層內起獲上揭牛樟木塊二塊(業已發還予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鏈鋸、手鋸、小鐵鈀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六三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國華固坦承有於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搭乘同案被告陳高弘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第一五二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二二四○九七、Y:0000000之處,及員警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上開座標位置處,自前揭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夾層內起出牛樟木塊二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牛樟木塊之犯行,辯稱:牛樟木塊是陳高弘自己去偷的,伊不知道陳高弘上山是要去偷牛樟木塊,伊只是坐在車上喝酒,沒有下車幫忙陳高弘搬運木塊,只有下車去摸一下牛樟木塊而已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搭乘同案被告陳高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與陳高弘一同進入第一五二林班地,駛抵該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二二四○九七、Y:0000000處後,陳高弘即持其所有鏈鋸一臺、手鋸一支、小鐵鈀一支,以從根部裁切、挖取後再沿山勢滾落車旁之方式,竊取該處牛樟木根株,嗣陳高弘正欲搭載被告離去現場之際,適為獲報到場查緝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夾層內起出二塊牛樟木塊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高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四至五頁,偵卷第二二至二三頁,本院卷第二七頁),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警卷第八至九頁,偵卷第一九至二一頁,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第六六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黃慶松 於警詢中證述:上開牛樟木塊二塊係在第一五二林班地內遭竊等語(見警卷第一○至一一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鄭英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前半小時接獲電話密報有人開小貨車在第一五二林班地內盜採牛樟,伊趕赴查獲現場時,謝國華人坐在車子裡面,陳高弘則在車尾做收尾之工作,扣案牛樟木塊二塊及鏈鋸、手鋸、小鐵鈀等工具均已置放在後車斗夾層內,該等工具上均有木屑殘留,盜伐地點是一個斜坡,距離小貨車停放地點僅有十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至六三頁)若節相符,復有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五二林班盜伐案位置圖、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盜伐現場照片二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六至一七、二○至
二二、二五頁,偵卷第三七至三八頁),並有牛樟木塊二塊、鏈鋸一臺、手鋸一支、小鐵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搭乘同案被告陳高弘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山途中,即已知悉陳高弘係要上山竊取牛樟木樹,且其對於國有林班地內之林木,不得任意竊取、搬運一事本亦有所認知,猶隨陳高弘一同進入第一五二林班地內,並在旁等待、協助陳高弘將竊得之牛樟木塊二塊搬運上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高弘在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天欲黑之際,開車到伊家約伊外出逛逛, 伊等 開車先在阿里山公路亂逛後,就在山下過夜,迨翌日即三十一日上午,陳高弘開車載伊上山,途中好像有提到要搬牛樟木,抵達山上停車後,陳高弘要伊下車一起搬牛樟木,伊跟陳高弘說伊不懂牛樟木,陳高弘就先行離開,伊在車上一邊喝酒一邊等陳高弘,等了約三十分鐘後,看到陳高弘從山上將牛樟木推滾下山到伊等停車之地方,陳高弘要伊下車一起搬牛樟木塊,伊有下車幫陳高弘將牛樟木塊二塊搬上車,伊知道陳高弘從山中搬木頭係違法的,因為伊有聽人家說不能從山上任意搬運木頭下山,一開始陳高弘要伊幫忙時,伊有拒絕,是後來陳高弘一個人搬不上車,伊才幫忙搬上車等語(見偵卷第二○至二一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陳高弘將牛樟木塊推滾下山到車旁邊之後,伊有下車幫忙扶一把將牛樟木塊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伊有聽到陳高弘在裁切木頭之聲音,後來看到陳高弘將二塊牛樟木塊沿著山勢推滾下山到車旁邊,知道陳高弘是在偷牛樟木塊,也知道不可以從山上任意搬運木頭下山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高弘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伊與謝國華係在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將牛樟木竊取搬運上車,謝國華應該係有幫 伊扶 一下以將牛樟木塊搬上車,搬運上車之時間約五、六分鐘等語(見偵卷第二四頁)相為合致,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陳高弘共同竊取牛樟木塊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均供述其有出手協助陳高弘將牛樟木塊二塊搬運上車等語,已如前述,苟被告未曾為上開行為,應不致無端為上揭犯行之陳述,而自陷己罪,且被告上開供述在旁協助陳高弘將牛樟木塊搬運上車乙節,亦與同案被告陳高弘前揭證述被告在旁幫扶以利將牛樟木塊搬運上車之情形相為吻合,果被告未為前開行為,實難想像其可憑空杜撰前開行為,並與同案被告陳高弘所證相符,而自行羅織罪名,足見被告前開陳述知悉同案被告陳高弘要上山竊取牛樟木樹,與其一同進入上開林班地之後,即在旁等待、協助陳高弘將竊得之牛樟木塊二塊搬運上車等節,委係實情,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不斷辯稱:案發當天伊有喝酒,加以時間久了,不記得有無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關於協助陳高弘搬運牛樟木塊一節,可能是筆錄記載有誤,或係伊講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正、反面),然據證人鄭英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被告謝國華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雖然有醉意,但還未到泥醉、胡言亂語之程度,精神狀況可以應答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反面、第六三頁正面),準此,檢察官對被告製作訊問筆錄之時間既後於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二者相距時間又達五個小時之久,此有被告上開警詢、訊問筆錄各一份存卷可考,難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無法應答、胡言亂語之情形,參佐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陳述有關協助同案被告陳高弘搬運牛樟木塊一節之次數至少有三次(見偵卷第二○、二一、二四頁),而上揭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又均經被告閱覽無訛後始簽名,自無誤述、誤載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以採信。
(四)至證人陳高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雖亦曾證述:謝國華未與伊共同竊取牛樟木,也未在山上協助伊搬運牛樟木塊,上開牛樟木塊都是伊一個人搬運云云(見警卷第五頁,偵卷第二三頁),然其於檢察官質之對於被告自述有幫忙搬運牛樟木塊一節,有何意見,隨即改稱被告有幫忙扶一下牛樟木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證人陳高弘原欲遮掩被告一同參與本案犯罪之相關事實,其先前所證自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竊盜乃係從同案被告陳高弘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一同進入上開林班地內物色所欲竊取之牛樟木塊、由陳高弘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具下手實施裁切開始,直到陳高弘將裁切之牛樟木塊推滾下山、繼而再與被告共同將上開牛樟木塊二塊搬運上車,建立積極排他性時止,被告在整段過程中既已知悉同案被告陳高弘駕車上山係要竊取牛樟木塊,猶隨同前往上開林班地內,並於陳高弘下手實施裁切牛樟木根株之時,在旁等待、出手協助陳高弘將竊得之牛樟木塊搬運上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高弘相互間對於破壞嘉義林區管理處對上開牛樟木塊之管領持有,顯然有所認識而相續承擔部分作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高弘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六)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高弘所竊得上開牛樟木塊二塊之總重六十公斤,材積共計零點零五五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合計七千四百六十四元等節,亦有嘉義林區管理處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嘉奮政字第○○○○○○○○○○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阿里山事業區一五二林班牛樟被害材積明細表各一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三三至三六頁),是被告所竊得上開牛樟木塊二塊之贓物價額為七千四百六十四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諒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函請報告機關提供被告住所地至案發地點之路線圖此一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附此指明。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之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國華與同案被告陳高弘前往第一五二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塊二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樹林之一部,有前揭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為確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
二、次按刑事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查本案竊取牛樟木塊犯行,係同案被告陳高弘先在場實施切割、挖掘,再與被告一同在場實施搬運,經核自該當結夥二人犯罪之要件。
三、又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搬運造材設備種類、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搬運造材設備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高弘竊取牛樟木塊之地點係在國有林班地內,被告 陳國弘 先以鏈鋸、手鋸、小鐵鈀裁切、挖取之牛樟木塊有二大塊,總重六十公斤,顯無法輕易以徒手拿取方式搬運下山,足見渠等行竊後有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贓物之必要,渠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主要目的係在搬運贓物無疑。
四、再按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高弘所攜帶供本案竊盜森林主產物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鏈鋸、手鋸、小鐵鈀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本應論以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前揭說明,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論罪。
五、故核被告謝國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高弘間,就上開竊取牛樟木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書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高弘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渠等共同竊得之牛樟木塊二塊,總重六十公斤,材積共計零點零五五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合計七千四百六十四元,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領回;再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中分擔之角色,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茶為業、尚可之經濟狀況、未婚、平日與兄、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即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按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七千四百六十四元之二至五倍間併科處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惟查被告並非主嫌,於本案中所分擔之角色較同案被告陳高弘為輕,所竊得之牛樟木塊係屬殘材,數量、重量、材積,又非大量,惡性尚非至鉅,前又未曾違犯森林法案件,參酌同案被告陳高弘經本院所判處之刑度後,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懲戒其惡性,公訴人前開具體求刑,似嫌過重,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鏈鋸一臺、手鋸一支、小鐵鈀一支,均為同案被告陳高弘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高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二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鏈鋸板二支、行動電話一支,雖均為同案被告陳高弘所有,惟同案被告陳高弘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而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係同案被告陳高弘所有,此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四頁),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而上開自用小貨車復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高弘載運竊得之上開牛樟木塊所用,亦據本院論述如上,自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經審酌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價值遠高於渠等因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所得,若予以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鏈鋸│一臺│├──┼────────┼──┤│二│手鋸│一支│├──┼────────┼──┤│三│小鐵鈀│一支│├──┼────────┼──┤│四│鏈鋸板│二支│├──┼────────┼──┤│五│NOKIA牌行動│一支│││電話(含SIM卡││││二枚)││├──┼────────┼──┤│六│報廢自小客貨車(│一輛│││原掛車牌號碼00││││八○-XW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