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96號原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同昌建築無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2692號),經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8號),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623,26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2,2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11,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