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延收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延收字第12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號相對人即受收容人耶落BAHYERRO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文甲○BAHYERRO延長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113年9月28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6746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法官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