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03號
原告 伍思盈
被告 劉淑珠
訴訟代理人 劉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反對其子即訴外人 劉宇倫 與原告交往同居,與原告產生嫌隙,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即原告與劉宇倫住處1樓,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址路旁,以「爛女人」、「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明顯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足見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為蒐集上開證據,持手機拍攝被告辱罵原告之舉動,致被告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並拉扯原告,並將原告推倒在地,而受有手部挫傷、小腿挫傷、手指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足見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請法院審酌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北簡卷第83頁),堪信為真,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其行為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故原告主張名譽受被告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傷害原告行為,惟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刑事程序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侵權行為,該部分主張即難逕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訴字卷第208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