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梧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數碗後,竟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被告騎乘該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豐原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陳石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陳 劉敏鑾 沿中山路與被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上開交岔路口有救護車通過,告訴人陳石燐因此停車欲讓救護車先行通過,被告即因上開疏失,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陳石燐之機車,致告訴人陳石燐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 陳劉敏鑾 受有腰、背部鈍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認前開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過失致告訴人陳石燐、陳劉敏鑾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成立和解,被告業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合計6萬元,且經告訴人2人於106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294號、第229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