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59號自訴人娜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自訴,前雖有委任自訴代理人行之,但自訴代理人已於民國96年12月7日具狀解除委任,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仍不委任,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李昆南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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