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玉娟 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薛玉娟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管理室專員,任職於朝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春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名下除機車3輛、保單1張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6萬4,01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年9月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間向凱基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無力清償債務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更卷第45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6萬4,017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0萬6,820元、13萬3,111元、6萬3,14
4元、17萬4,050元、14萬4,041元、29萬8,532元、36萬3,496元(見消債更卷第71至129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28萬3,194元(計算式:10萬6,820元+13萬3,111元+6萬3,144元+17萬4,050元+14萬4,041元+29萬8,532元+36萬3,496元=128萬3,194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3輛(分別於108、106、99年出廠)、國泰人壽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機車領用單、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7頁、第147至15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朝春公司,業提出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消債更卷第47頁),而依其所提出109年6月至11月薪資單,其於上開期間之實領薪資分別為4萬195元、3萬7,625元、3萬7,595元、2萬4,335元、2萬5,545元、2萬4,855元,平均薪資為3萬1,692元(見消債更卷第
145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故以3萬1,692元為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
7元(見消債更卷第137頁),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
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萬3,355元(計算式:3萬1,692元-1萬8,337元=1萬3,355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8年(計算式:128萬3,194元÷1萬3,355元÷12≒8.01),聲請人現年60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1張,惟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0年1月12日止為3萬6,116元(見消債更卷第151頁),另名下機車出廠年份已久,殘存價值甚低,經變賣尚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雖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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