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每月新台幣
陸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七
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六百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
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每月六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
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九萬四千七
百六十七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協議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
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
額並非過高,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亦未受有特別損害,
及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其中八萬九千五百八十
一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至第六個月者,每月六百元之
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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