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陳麗環 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貴院羈押中,被告觸犯重罪,自責不已,已坦承犯行,願接受法律制裁,被告係由祖母一手帶大,祖母於民國99年
5月3日上午過世,被告無法陪侍在側,內心傷痛欲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能返家奔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99年2月12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之自白、多位證人之證言及扣案證物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罪質,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動機,而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簽發押票予以羈押在案,復於99年5月3日裁定自同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㈡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宣示判決。本
院審酌被告雖經本院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判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且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審酌相關情事,認被告可藉由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而確保本案如上訴後審判及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基隆市○○區○○路○○○號」。又被告因祖母過世而請求返家奔喪之部分,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尚非本院權限,應由聲請人另向監所聲請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