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聲請人 劉能仁 相對人 李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票號0000000)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4年8月8日│55,000元│94年9月6日│94年9月6日│0000000│├──┼──────┼─────┼──────┼──────┼────┤│002│94年8月23日│140,000元│94年9月6日│94年9月6日│0000000│├──┼──────┼─────┼──────┼──────┼────┤│003│94年8月30日│80,000元│94年9月6日│94年9月6日│0000000│├──┼──────┼─────┼──────┼──────┼────┤│004│94年8月30日│300,000元│94年9月13日│94年9月13日│0000000│├──┼──────┼─────┼──────┼──────┼────┤│005│94年8月21日│310,000元│94年10月21日│94年10月21日│772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