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裕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彰志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萬7千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1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81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