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479號
原告 郭健保
被告泳豐科技實業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君鈴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委由被告泳豐科技實業社及張春福施作被告陳君鈴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2房屋之裝修工程,因被告張春福施工不慎造成大樓消防灑水系統損壞,大量水流滲出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1樓之2房屋天花板含水變形等嚴重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泳豐科技實業社、張春福及陳君鈴請求連帶賠償。又查本件侵權行為地於高雄市左營區,且被告泳豐科技實業社之登記址為高雄市大社區、被告張春福之住所地為高雄市仁武區、被告陳君鈴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